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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6/18 22:4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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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用人单位没有从属关系的,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刘桂霞与上海汇通速递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上海某某速递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号:()浦民一(民)初字第号

裁判日期:-03-04

文书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

案件类型:判决

文书性质:民事

审理程序:一审

合议庭:孟高飞马建红钱伟兰

原告信息

原告:上海某某速递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

缪林凤

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

被告信息

被告:刘某某

-06-16

二审

甲某与甲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06-16

引用法规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某某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住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代理人缪林凤,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某某速递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红独任审判,于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10月14日、年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速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某某速递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某某的配偶宋某某于年1月19日突发疾病去世,被告于年2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确认宋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年5月10日作出确认原告与宋某某于年9月1日至年1月19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错误,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某某加盟网点的汪某某出具的证明、中转费查询单据、宋某某的证件及网络处罚单均无法证明宋某某是原告的员工。原告在仲裁期间提供了宋某某的押金凭证、某某总部募捐说明,以及汪某某等3人的证言,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补充了汪某某向公司支付的承包押金及宋某某承包期间亲笔签名的部分记录。上述证据证明宋某某是承包人员,承包的是某某加盟网点下某某地区的业务,宋某某每天上交承包费,自负盈亏,故其与某某加盟网点及原告均不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的配偶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在某某镇某某路设立分支机构经营快递业务,具备用工主体。证人汪某某称个人加盟总部,负责某某加盟点,宋某某是通过汪某某取得某某快递业务,汪某某自己设立上海某某速递有限公司等等。但宋某某于年9月起与汪某某一起工作,早于原告向汪某某收取押金及汪某某自己设立公司的时间。被告提供的处罚单印证了汪某某受原告管理的事实,表明宋某某与汪某某系同一企业员工。根据年10月起实行的邮政法、快递业务经营管理办法等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故宋某某及汪某某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承包人主体。宋某某作为原告的业务员,接受了原告的劳动管理。证人汪某某陈述宋某某早上七点到网点取件派送,晚上七点至网点交件结算等等,视为工作纪律劳动制度。原告称宋某某只帮原告投递快件,不支付工资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宋某某服从原告的指派,劳动(承包)于指定的区域业务,接受原告规章制度管理约束,接受约定报酬分配,宋某某的劳动付出完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具备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被告的配偶宋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快递服务业务。年11月17日,原告向案外人汪某某收取7,元(人民币,下同)押金,允许汪某某使用“某某快运”在某某网点从事快递业务。汪某某与被告的配偶宋某某(又名宋某某)口头约定由宋某某承揽某某网点下某某地区的快递业务。年3月29日,宋某某向汪某某交纳押金1,元。汪某某向宋某某发放过“某某快运”字样的工作证吊牌,上面记载为:网点:某某某某,姓名:宋某某,职务:业务员。宋某某从事快递业务期间自备交通工具,每天早上至汪某某处拿取收件人为某某地区用户的快件并投递,每天晚上将收到的某某地区用户交寄的快件交至汪某某处并由汪某某交原告向外发送。宋某某在某某地区收取快递时向用户直接收取资费,为汪某某向某某地区投递快件时不向汪某某收费。双方于每晚结算,宋某某按照通过汪某某外送的快件数量、重量等向汪某某支付走件费、大货费及承包费(即成本费)。年11月,汪某某注册成立上海某某速递有限公司,并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年1月19日,宋某某因脑干出血死亡。年1月19日,汪某某向被告出具一份“宋某某是我某某快递公司的一名员工”的证明,其上未盖有任何单位公章。上海某某快运总部曾以“某某加盟点之承包商负责人宋某某意外猝死”为由发起募捐,并要求汪某某将募捐款12,元转交逝者家属等等。年3月24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年9月1日至年1月19日期间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与宋某某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年5月10日作出浦劳仲()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裁决: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配偶宋某某于年9月1日至年1月19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审理中,原告提供汪某某向原告交纳押金及宋某某向汪某某交纳押金的2份收据,主张该押金为承包押金,汪某某承包某某区域网点,宋某某承包某某区域内的某某区域分网点,双方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对押金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该押金为承包押金,认为该押金实际是对快件有缺失、遗漏造成消费者索赔时的担保,宋某某没有承包某某分网点,某某没有网点,宋某某是根据原告指派至某某镇某某路上下班。原告提供宋某某书写的部分结算记录,主张宋某某每天与某某网点结账上交承包费,宋某某承担自负盈亏的责任。被告对结算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对记录内容不知情。被告提供其与宋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主张其与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提供1份罚款单,主张因宋某某投递航空违禁品,原告向汪某某开罚款单,但实际是宋某某支付。原告对罚款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罚款单证明宋某某是分级的承包商,故原告并未对宋某某直接罚款,原告对网点只负责物品的安全性,罚款单不能说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提供了中转费查询单5页,主张宋某某从原告处领取快件后履行劳动义务,按地址投递,宋某某与原告的结算方式是计件制。原告对中转费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转查询单证明了快递需形成网点状,且查询单中的数据是重量而非钱款。被告提供了汪某某发给宋某某的工作证吊牌,主张该吊牌名称是某某某某快运,可以证明宋某某的身份。原告认可吊牌上是某某的品牌标记,但认为该标记不是原告公司的标记,且写的是某某而非总部名称。被告提供了汪某某出具的证明,主张被告是某某某某的员工。原告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宋某某的姐夫要求汪某某出具,但汪某某不是原告的员工,且该证明上没有原告的印章。被告提供宋某某的死亡确认书,证明宋某某在年1月19日上午9点死亡,地点在某某镇某某。原告对死亡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宋某某不受原告处劳动纪律的约束,故原告不知道宋某某死亡时在做什么。被告提供了宋某某死亡当天的快递单及签收收条,主张宋某某死亡后其家属帮助进行了投递,收件人签收了快递。原告对快递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不予认可,认为快递单可以证明宋某某承包了某某的业务,宋某某是自负盈亏,发生事情后其家属为避免承担更大责任而帮助投递。

庭审中,汪某某到庭作证,汪某某陈述:证人加盟原告,使用原告的某某品牌。证人的营业点以前在某某镇某某路,营业点挂的是“某某某某快递”,营业执照是上海某某速递有限公司。宋某某向证人承包快递,使用的也是某某品牌。宋某某承包的是三墩和某某地区,他自己在某某有营业点。宋某某每天早上8:30之前到证人处来拿需要派送的快件,每天晚上7:20之前将其收取的快件交到证人处,同时将前一天的帐结清。证人不提供交通工具,宋某某送快递的车是其自行购买。宋某某先交给证人承包押金,宋某某从客户处收取快件时向客户收取快递费,具体金额证人是不知道的,其将收取的需要派送到其他地方的快件交给证人并与证人结算,“走件费”是总公司要求收取的成本费,“大货费”是超过50公斤的加收成本费,“承包费”是快件运输到总公司的运输费。派送快件是免费的。宋某某记录的结算单上所列费用是其需支付给证人的,证人是不支付宋某某任何费用的。宋某某在证人处何时开始做承包具体记不清了,最多做了1年。证人不是原告处员工,当时开具“宋某某是我某某快递公司的一名员工”的证明是宋某某火化前其姐夫要求证人写的。宋某某送快递期间如果有事当天不送快递需告知证人,证人另外租车送该地区的快递,而租车费用由宋某某支付等等。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部分有异议,认为证人的公司于年11月注册,而宋某某年就已在原告公司;证人陈述不给宋某某任何费用,反而由宋某某支付费用不符合常理;证人陈述派送快件是免费的不符合常理,实际上宋某某的报酬是每天结算,每月给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押金收据,工作证吊牌,中转费查询单,宋某某的结算记录,证人证言,浦劳仲()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下发的通知”明确: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但根据相关规定: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基本不用听从单位有关工作指令,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的,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此,认定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当符合以下几点:(一)劳动者和“劳动法”规定范畴内的用人单位是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二)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和相应的报酬作为对价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隶属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配偶宋某某均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可以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宋某某生前从事的快递品牌属于原告,但双方并未就工资标准、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进行过约定。被告虽主张原告曾向宋某某每月支付工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宋某某的结算记录,结合证人汪某某的陈述,本院认定宋某某在承揽某某地区的快递业务时所获的报酬,是基于其向某某地区用户收取的资费与汪某某向其收取的成本费之间的差价,宋某某每日至汪某某处取件、交件、结算,是为获取相应的商业利益,并非原告对宋某某进行的用工管理。宋某某在承揽快递业务期间以自己的技能、交通工具等揽件、送件,自行承担经营风险,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人身隶属关系。现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的配偶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上海某某速递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的配偶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马建红

代理审判员孟高飞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瞿春凤

从属性乃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系区别于承包关系、劳务关系的根本所在。认定劳动关系,除符合劳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外,用人单位还须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基本上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与用人单位没有从属关系的,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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