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加班猝死的现象,越来越多。哪个行业都不例外,法律行业也是如此,法官、检察官、律师,都无法逃避。究其原因,或许是卷的的太厉害了,工作压力太大。
有人说,不要太拼,身体才是革命的本钱。这话确实没错,也很有道理,我也很认同。但问题是你不拼,别人拼;你不拼,又怎么去赢呢。都说减负,让儿童茁壮成长,但鸡娃现象还不是愈演愈烈。
言归正传,一般来说,员工加班结束回宿舍休息时猝死,是没办法获得补偿或赔偿的,因为这种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规定的工伤情形。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按法律规定确实是这样,但实际情况是员工下班后在家猝死并不能排除与加班的关联性。现代人的工作与生活实际无法完全分割。
老板并不会因为你下班了就不给你打电话了,你也不会因为下班了就不接老板电话了。
比如体力劳动者,虽然下班回家休息了,但高强度体力劳动所造成的劳累不可能在下班那一刻就完全释放了,甚至,员工在下班后仍要总结今天的工作、计划明天的工作。
比如我们法律行业,需要大量的脑力劳动,即便是下班休息时间,脑子里仍可能在不停思考如何解决手头上的工作。
所以,如果完全按《工伤保险条例》执行的话,猝死员工的家属无法获得任何赔偿或补偿,似乎并不合理。
考虑到这一现实情况,部分法院逐渐改变裁判态度,而是以侵权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一定程度的赔偿责任。
按照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除有特殊原因外,用人单位每日安排加班一般不超过1小时。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但据我了解,在很多行业,高强度加班已是家常便饭,1小时加班是少的,更多的是2-3小时加班,甚至更多,很多人也是希望多加班来挣更多的钱,如果没有加班,只能拿到基本工资,工资就很少了。
因此,部分法院会以此认为用人单位严重忽视对员工身体健康的保护,侵犯了员工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存在侵权行为,且主观上存在过错。同时,也考虑到引发猝死的原因一般亦与员工个人身体素质、个人身心调整等多重因素有关,具有多因一果性和一定的偶然性,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无法查明确定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和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用人单位承担20%-40%左右的赔偿责任。
在年度合肥法院典型案例中,就有一起类似案件,一员工上完夜班回家后感到身体不适,后因脑干出血、心脏停搏,经医治无效死亡,年仅41岁。最终法院综合考虑员工年龄状况、发病时间、救治情况、工作状况,以及其疾病发生原因的多因一果性和一定的偶然性,酌定用人单位承担了20%的赔偿责任。
以前,很多保险公司的意外险中也是不包含猝死这一项的,保险公司认为猝死不符合意外险的条件,因此不赔。但随着猝死现象的增加,目前很多保险公司的意外险中也已经将猝死纳入。我自己购买的意外险中就已经包含了猝死这一项。
可见,员工猝死现象的增加,不知不觉推动了法院裁判尺度和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的改变。
谁也不想自己遇上那个意外,但谁也不能保证自己不会遇上那个万一,所以我觉得购买一份含猝死的意外险还是蛮必要的。
最后,还是要引用文首的那句话,不管如何拼,身体才是革命的本钱,切莫忘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