脑干出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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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6/12 18: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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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颜某某诉广西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行*复议检察监督案


  


  颜某某的丈夫梁某某生前是广西某县住建局职工。年9月29日,梁某某受单位指派前往某市参加会议,当日下午会议结束乘车返回某县途中,于21时突然昏倒、丧失意识,被就近送到卫生院抢救,22医院抢救,被诊断为脑干出血、呼吸停止,给予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等治疗。9月30日13时50分,梁某医院抢救,但自主呼吸丧失,给予持续呼吸、循环生命支持。经多日抢救无好转可能,梁某某家属签字放弃治疗,医院遂于10月9日14时30分拔掉呼吸机,5分钟后宣告梁某某死亡。年11月8日,颜某某向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认为梁某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颜某某不服,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市人社局)申请行*复议,该局复议维持了某县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颜某某不服,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梁某某属于视同工伤情形,判决撤销某市人社局行*复议决定、某县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某县人社局限期重作决定。某市人社局不服,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梁某某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颜某某的诉讼请求。颜某某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


  


  检察机关经查阅审判卷宗、病历材料和询问相关人员,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梁某某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没有异议,争议焦点是梁某某在病发后经抢救超过48小时才被宣告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检察机关认为,梁某某在发病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呼吸停止,在病发约17个小时后转入医院抢救,但自主呼吸丧失,始终需要依靠设备给予呼吸、循环生命支持,且经持续抢救10余天无法好转,并在拔掉呼吸机5分钟后即被宣告死亡,在法律对死亡认定标准没有明确规定情况下,本案应从有利于保护职工的立场予以解释,认定梁某某视同工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该院采纳了抗诉意见,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随后,某县人社局主动履行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重新作出梁某某属于工伤的认定,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已支付到位,本案行*争议得以实质性化解。


  


  人民检察院办理工伤认定类行*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全面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对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应从有利于保护职工等弱势群体的立场进行解释和认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对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的,通过提出抗诉予以监督纠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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