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程某系葫芦岛华兴锆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员工,双方存有事实劳动关系。年9月19日20时许,公司员工发现程某倒在工作地点,经送诊治疗,诊断为脑出血。年4月1日,程某向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年6月6日作出葫人社工伤字[]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重作。
争议焦点:原告是因工作原因引发脑出血摔倒,还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脑出血摔倒?换言之,程某的脑出血是“原发性”还是“诱发性”。
一审法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葫芦岛人社局要求华兴公司限期举证时,仅出具了一份由本单位四名工作人员联名出具的发病过程叙述及对原告病因推定的书面材料,该证据无法明确证明原告突发脑出血的原因,且证人与本案存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时,其证明力较弱。
而葫芦岛人社局在在接收该证据材料后,并未依职权对第一时间发现程某倒地的吕贵田进行询问,未向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核实,未调取事发现场视频资料,对工作时是否有导致引发脑出血诱因等情况均未调查核实,葫芦岛人社局仅依据程某提交的住院病历材料及第三人提交的说明具以认定程某突发脑出血不符合认定工伤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
一、撤销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葫人社工伤字[]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行*行为。
葫芦岛人社局上诉称:
一审法院关于程某患脑出血的病因论述自相矛盾,程某脑出血既然排除外力所致,就是自身原因导致,一审法院又让我方调查核实原因自相矛盾;程某患的是病,不是受伤,葫芦岛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正确,工伤是由工作引起并在工作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程某没有受到外部因素的伤害,自然不能认定为工伤,脑出血的发病因素与其自身疾病有关,与工作无关。
二审法院认为:
现程某认为系工伤,华兴公司认为系自身突发脑出血摔倒,故华兴公司公司在上诉人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过程中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程某突发脑出血的原因系其自身突发疾病所致,亦未向人社局提出申请就程某所受伤害进行病因鉴定,故无法排除工作原因诱发程某脑出血摔倒的情形,程某的住院病历不能证明程某脑出血的原因为“原发性”还是“诱发性”,上诉人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律师点评:
本案中,程某脑出血的原因确定为“原发性”还是“诱发性”后,才能判断程某突发脑出血的性质是“疾病”还是“由于工作原因导致脑出血这样的伤害后果”。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华兴公司不认为工伤的,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