脑干出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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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2/11/9 22: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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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08月02日07时10分许,兰王驾驶冀D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冀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A县东环路红庙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郭林驾驶的电动三轮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林和孟江江受伤,车辆损坏。事故认定书认定兰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孟江江、郭没、郭盖、郭帮不承担事故责任。郭林受伤后入住A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创伤性硬膜下出血、下肢损伤、腰部损伤、头部损伤等,后因脑干出血再次入住A医院住院治疗,经救治无效于年9月29日死亡。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已为郭林垫付医疗费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是由保险公司赔偿,还是由肇事者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路应依法行驶,注意交通安全,因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身体、财产损害的应依法赔偿。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孟江江、郭没、郭盖和郭帮的各项损失分析核定如下:一、医疗费,.4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元/天×35天)。三、营养费元(30元/天×56天)。四、护理费10,.5元(院内.8元:43,元/年÷天×35天×2人,院外.7元:43,元/年÷天×21天)。五、死亡赔偿金,元。六、丧葬费43,.5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元。八、车辆损失2元。九、交通费0元。以上合计,.47元。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孟江江的各项损失分析核定如下:一、医疗费.94元。二、护理费.9元(15天×43,元/年÷天)三、营养费元(15天×30元/天)。四、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84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在人保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8,元及原告孟江江同意在郭林相应损失内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全额赔付,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孟江江、郭没、郭盖和郭帮死亡赔偿金,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元、车辆损失2元,以上合计,元。

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结合本案案情及本院对郭林自身体质及因交通事故所致外伤情况等因素认定的参与度等因素,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的80%为宜,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江江、郭没、郭盖和郭帮医疗费9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护理费10,.5元、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43,.5元、交通费0元,合计,.47元的80%即,元。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江江医疗费.94元、护理费.9元、营养费元、交通费50元,合计.8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孟江江、郭没、郭盖和郭帮死亡赔偿金,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元、车辆损失2元,以上合计1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江江、郭没、郭盖和郭帮医疗费9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护理费10,.5元、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43,.5元、交通费0元,合计,.47元的80%即,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江江医疗费.94元、护理费.9元、营养费元、交通费50元,合计.84元。四、驳回原告孟江江、郭没、郭盖和郭帮对被告兰王和大名县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孟江江、郭没、郭盖和郭帮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第一、二、三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孟江江、郭没、郭盖和郭帮负担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元。

(文中姓名名称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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